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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一季度典型执行互动营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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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2017年第一季度典型执行案例

典型案例一

——被告人马彦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拒绝报告财产,情节严重, 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彦军,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沙河乡寨子乡王家沟组22

号。2007年3月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24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渑池县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0元。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6年10月25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10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彦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渑池县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渑池县法院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被告马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光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马彦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赵红光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告人马彦军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马彦军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报告财产,也不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24日渑池县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马彦军司法拘留十五日。

另查明,渑池县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5日生效后,同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彦军将其房屋卖给孙建国后,先后共收到房款20万元,但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建国的证言,本院(2014)渑民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2015)渑执字第35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笔录、拘留决定书及回执,马彦军座落于卢氏县靖华东路二街坊18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收条,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未羁押证明以及被告人马彦军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渑池县法院院认为,被告人马彦军在收到房款后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而拒不履行,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后,拒不报告财产,经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彦军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判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故被告人马彦军被本院先行司法拘留的15日应折抵刑期。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之前司法拘

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彦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典型意义

被告人马彦军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马彦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作出相应的刑事判决。

典型案例二

——被告人程传文(县人大代表)、程玉芳(县政协委员)、张君虎不积极履行法律义务,渑池县法院依托联动执行工作机制,实施相关信用惩戒措施,短时间内案结事了。

(一)基本案情

杨保华与程传文、程玉芳、张君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下达(2016)1221民初第13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程传文(县人大代表)、程玉芳(县政协委员)、张君虎于2016年9月10日前偿还原告杨保华借款544万元及利息; 三被告没有按时履行义务。2016年11月,原告杨保华向渑池县法院执行局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渑池县法院执行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 报告令,限其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告程传文、程玉芳、张君虎均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也未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官只能做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要求其主动履行,并多次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一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进行强制执行。

2016年11月,渑池县法院依法决定将被告程传文、程玉芳、张君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告知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渑池县法院依托联动执行工作机制,利用失信系统对县人大、县政协、县纪委和县委组织部提供的有关人员信息进行甄别,对纳入失信系统的人员名单及时向各部门通报,在代表资格任命及干部提拔任用中进行筛选把关。人大和政协机关表示这些人要在选举时从候选人中剔除。程传文(县人大代表)、程玉芳(县政协委员)担心他们的代表和委员资格被罢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程传文、程玉芳、张君虎于今年3月9日,共同将筹措到的180万元款项打入到申请执行人杨保华的银行账户,双方签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书》,本案顺利执结。

(二)典型意义

渑池县法院通过对外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相关联动执行单位及时通报失信人信息,使被执行人的县人大代表和县政协委员资格受到影响,相关信用惩戒措施的实施,产生了极大的威慑力和社会影响力,在案件执行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典型案例三

—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的义务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到6月之间,被告杨连朋、潘建军夫妻为从事经营活动周转资金,分三次向原告白金荣借款,共计18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分,借期一个月,由被告杨连朋向原告出具借条3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不积极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诿不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白金荣将杨连朋、潘建军夫妻起诉于湖滨区法院。

湖滨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杨连朋向白金荣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白金荣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5月利(息)现已付。”2012年5月15日,杨连朋向白金荣借款7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白金荣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月息3分,已付一月。”2012年6月11日,又向白金荣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白金荣伍万元(50000元)。”审理中,白金荣称杨连朋于2012年5月5日、5月15日、6月11日分别偿还利息1800元、2100元、1500元。后白金荣多次到杨连朋的经营场所找杨连朋要求归还借款,杨连朋一直未能归还。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连朋、潘建军偿还白金荣借款180000元及利息。

2013年7月4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潘建军送达执行通知书。2016年6月4日,潘建军将持有的卡号为6217568000062923667的中国银行卡转出30万,但未向法院支付任何执行款,致使判决至今无法执行。

因潘建军涉嫌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提起公诉。湖滨区法院根据案情对潘建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作出判决,认为潘建军拒不交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潘建军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其不仅拒绝交付,转移财产,直接导致生效判决无法实现,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应依法予以惩戒。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法院执行,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典型案例四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日,被告董苏安向原告赵辉强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同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利息10万元,同年10月8日,支付利息5万元,借款本金及10月8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因被告董苏安与杨川朋系夫妻关系,董苏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依法诉至湖滨区法院院,要求被告董苏安和杨川朋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337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董苏安向原告赵辉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会强现金贰拾万元正(人民币),小写(200000元)整,借期2个月,时间2013年8月2日—10月2日。借款人董苏安,身份证41122219721222101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2013年8月20日,被告董苏安向原告赵辉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辉强现金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200000元)整,借期2个月,时间2013年8月20日—10月20日。借款人董苏安,身份证411222197212221015。”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四份。原告赵辉强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偿还款项100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又偿还原告款项50000元。原告提供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源律师与董苏安于2014年12月12日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实被告董苏安认可欠原告赵辉强40万元,并已经偿还了15万元利息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董苏安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9月26日,被告杨川朋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户名为赵晓利的账户上转款10万元的转账凭条及2013年12月13日,卡号为62270025430101****1账户向卡号为6227075200047799的账户转账26000元的转账凭条,以证实其向原告赵辉强偿还借款的情况。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董苏安与被告杨川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在张汴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被告董苏安借原告赵辉强40万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足额归还所欠款项,应予归还。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四分,超过法定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董苏安与杨川朋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苏安辩称其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10000元,但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苏安又辩称其偿还的100000元及50000元为本金,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视为先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故被告董苏安偿还的150000元应当视为偿还利息。其辩称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苏安、杨川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辉强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辉强诉董苏安、杨川朋(董苏安妻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苏安、杨川朋返还赵辉强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法院2015年8月4日向被告人董苏安送达执行通知书。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董苏安将妻子杨川朋名下的一辆北京现代汽车以虚构买卖合同的方式转移到他人名下,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因董苏安涉嫌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苏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提起公诉。湖滨区法院根据案情对董苏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董苏安拒不交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务,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董苏安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其不仅拒绝交付,转移财产,直接导致生效判决无法实现,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应依法予以惩戒。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法院执行,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典型案例五

——被执行人张建强长期规避执行。被执行人张建强在灵宝市河滨路开办诊所有10年左右,从2014年至今每年收入20000元左右。被执行人张建强与其妻子袁兰荣在银行开设账户,有多次存取款交易记录,却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义务。进入刑事自诉追责程序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16年5月3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对张晓艳与张建强、袁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张建强、袁兰荣归还张晓艳借款本金49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650元。判决生效后,张建强、袁兰荣未履行义务,张晓艳于2016年7月13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灵宝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向张建强、袁兰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张建强、袁兰荣拒不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张建强、袁兰荣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我院于2016年9月9日对被告人张建强司法拘留15日。后多次通知张建强履行义务,张建强长期规避执行。张建强在灵宝市河滨路开办诊所有10年左右,从2014年至今每年收入20000元左右。张建强与其妻子袁兰荣在银行开设账户,有多次存取款交易记录。自诉人认为被执行人张建强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建强的刑事责任。

2017年2月16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对张建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张建强有能力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对张建强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执行人张建强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49万元还款义务,但其一直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后,仍不悔改,继续对抗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张建强在被执行法院司法拘留期间,能及时悔悟,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能不会被移送追究刑事追责。正是由于其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误判了形势,最终被严格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惩处。

典型案例六

来纪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被执行人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仍自建住房,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执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一)基本案情

2006年4月25日,被告人来纪刚借王增波54000元,后于2006年6月17日、8月20日、9月15日归还自诉人王增波10000元、1000元、4000元,合计15000元。余款被告人拒绝归还。2007年1月5日,王增波将被告人来纪刚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 2007)灵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来纪刚归还王增波3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2810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3310元。被告人来纪刚不服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 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央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增波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7年9月20日向被告人来纪刚送达执行通知书,限被告人来纪刚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来纪刚拒不履行躲避执行。2008年2月14日,本院对被告人来纪刚实施司法拘留15日。

2002年至2009年被告人来纪刚在灵宝市阳平镇阳街营沟口路北经营农药化肥门市部,年收入4万余元;2006花费6万余元修建四间砖混结构房屋且后期进行装修入住;在2007年从事苹果收购业务量为100余次;其后在广西从事苹果收购年收入近2万元;其种植3亩槐树、3.5亩桐树及2万袋香;2007年1月至2008年2月22日其在邮政储蓄账户资金往1万余元,被告人来纪刚的妻子银行账户于2008年6月至7月大额资金往来频繁。被告人来纪刚明显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却拒不履行。

2016年9月5 日,王增波指控被告人来纪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来纪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来纪刚与自诉人王增波达成和解,被告人来纪刚向自诉人王增波支付50000元,该案履行完毕,自诉人王增波对被告人来纪刚予以谅解。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来纪刚完全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出的执行裁定,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被告人来纪刚犯邑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全部履行判决并取得自诉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为其拒不执行行为付出了应有的法律代价。

典型案例七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后,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经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进入刑事追责程序后全部履行到位,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一)、基本案情

王泽凯与曹江波(法定监护人:卢春花)均系卢氏县特殊教育学校智残儿童,2014年6月18日上午课间双方打架致原告王泽凯左眼受伤,双方监护人调解未果起诉至法院。卢氏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卢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曹江波的法定监护人卢春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泽凯各项损失的30%即67102.97元。宣判后,卢氏县特殊教育学校、曹江波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卢春花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泽凯及其法定监护人王改玲于2016年3月15日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到被告人卢春花于2015年10月28日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两笔存款共计86342元取出销户。卢氏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人卢春花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限卢春花于2016年10月8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告人卢春花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016年10月8日,卢氏法院以被告人卢春花拒不履行判决义务为由,决定对被告人卢春花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届满后被告人卢春花仍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王泽凯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改玲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卢春花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卢春花与自诉人王泽凯的法定代理人王改玲于2017年1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自诉人王泽凯的法定代理人王改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卢春花表示谅解。鉴于被告人卢春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申请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卢春花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二)、典型意义

卢春花作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后有拒绝报告财产情况的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由于其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误判了形势,最终被严格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到法律的惩处。

典型案例八

——被执行人成彩敏具有虚假报告财产的拒不执行行为,经人民法院采取罚款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1日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成彩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冯建东借款627000元及利息。宣判后,成彩敏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成彩敏未予履行,冯建东遂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中,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向成彩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成彩敏后既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鉴于成彩敏的此类妨碍执行行为,陕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罚款决定,决定对成彩敏罚款2000元,成彩敏在收到罚款决定后,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又拒绝交纳罚款。2016年11月21日陕州区人民法院以成彩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属于新的妨碍执行行为为由决定对成彩敏司法拘留十五日,并将成彩敏送交拘留所看管。同日,冯建东向陕州区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成彩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该局于同日不予受理,冯建东于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成彩敏终于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积极与冯建东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当庭履行了部分判决义务。

陕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后审理认为:被告人成彩敏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与自诉人已达成还款协议且部分履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成彩敏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二)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法院采取罚款、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此类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中,成彩敏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虚假报告财产情况,法院决定对其作出罚款决定后,仍拒不执行,执行法院以成彩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实施新的妨碍执行行为为由,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为本案刑事自诉案件的顺利开展,创造了有利局面。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公安机关针对冯建东刑事控告不予受理的情形下,引导冯建东提起刑事自诉,并立案受理,通过刑事判决,有效地震慑了“老赖”,沉痛的打击了“老赖”的嚣张气焰,真正做到了“判决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

典型案例九

李珍与秦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李珍与秦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秦川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珍劳务报酬2200元及利息。

由于秦川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李珍2017年2月13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陕州区法院立案庭立案后,执行局随即将其录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除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外,还向其送达了风险提示书、诚信诉讼承诺书等,但被执行人始终不履行义务。

2016年的“秋季执行风暴”,“春雷行动”等执行行动开展以来,法院加大曝光力度,将失信被执行人秦川的失信信息在公园门口的电子显示屏等公众平台和场所曝光,使其“大头贴”晾晒在大屏幕、单位住所,让其为自己的失信行为和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丢脸;同时还采取悬赏执行、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手段,加大反规避执行力度。秦川感觉到了舆论的压力和信用惩戒的风险,主动找到执行法官表示愿意配合执行。张建成立即归还了借款以及利息共2389.54元,并向陕州区人民法院干警表示感谢,秦川说,自己的拒不执行的行为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因为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自己哪里都不能去,自己的所有银行卡也被法院全部冻结,不能使用。如果不是法院干警的耐心教育,自己根本不知道自己已经触及了法律的底线,违反了法律。秦川表示,今后要多学习法律知识,信守承诺,遵纪守法。

(二)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建设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等强制措施的成果。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公布,有力震慑了失信行为,打击了各种妨碍、抗拒执行以及规避执行的行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保障案件顺利执结。

典型案例十

张某某与王某某婚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张某某于2014年诉至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符合离婚条件,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进行了处理,其中共同理财存款53000元,原告张某某分得2700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拒不支付张某某应得的27000元,2015年2月张某某向卢氏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将王某某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多次电话传唤王某某,但王某某一直拒绝到庭。执行法官后多次到王某某家中寻找,但王某某一直在外打工,连续两年春节都没有回家。

在今年春节后王某某联系劳务公司出国打工,在出入境管理中心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得知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后已被限制出入境,王某某才认识到失信的严重性,及时主动联系了执行法官,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了申请执行人张某某24000元,使案件得以彻底解决。(二)典型意义

根据国家44部委《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规定,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了出境。本案被执行人在出国务工中因办理出入境手续受到限制,主动向法院履行了义务,使案件得以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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